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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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蔣敏全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
原告拍攝之7張地方風景照片,其中1張重複使用二次,於被
告所公開發行之《長沙社區文史與生態札記》(以下稱系爭
札記)一書中,有關彰化縣花壇鄉 李協源 公號護龍群、左耳
房、右耳房、大門、正身、 安樑 等6張照片【其中6張照片在
系爭札記第16頁,1張照片重複使用在第51頁】及有關彰化
縣花壇鄉八卦窯沿革之照片1張(在系爭札記第23頁1張),
嗣原告於100年5月17日發現上情。上述原告攝影著作之創作
,依著作權法享有系爭圖像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展
示權。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亦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
告,又擅自修改原著作照片,已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姓名
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印刷發
行書冊800本,達1年7月之久,亦侵害原告之公開展示權。
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中侵害重製權部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40,000元【計算式:20,000
元×7張=140,000元】;侵害姓名表示權,依著作權法第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5,000元【計算式:15,000元×7
張=105,000元】;侵害禁止不當修改權,依著作權法第17
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45,000元【計算式:15,00
0元×3張=45,000元】;侵害公開展示權部分,亦依著作權
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75,000元【計算式:15,000
元×5張=75,000元】,合計請求賠償365,000元,並依著作
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在聯合報全國版(包
含A、B版)第一版下半頁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道歉啟事及
判決之事實、主文登載一日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在聯合報全國
版(包含A、B版)第一版下半頁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道歉
啟事及判決之事實、主文登載一日等語。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無犯罪之故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被告未使用原告之著作,系爭七張照
片屬於原告之著作,迨無疑義。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照
片於書上,自應負過失之責,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認為檢察官認定不公,又無錢提起交付審判,唯有透過
向監察院請願之方式,爭取正義公道。後法務部轉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並來函得知,方知得透過民事
訴訟請求救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據。
3.被告辯稱並未公開發行出版情事,原告取得印刷系爭札記係
於100年5月17日參加長沙村社區評鑑活動,當天近百人與會
,貴賓桌上均放置手札一書供閱覽,另成果展示桌上放置三
疊數十本,供與會民眾取閱,已是公開展示行為,嚴重侵犯
原告公開展示之權利。
4.被告辯稱系爭札記第23頁之自動窯照片係誤植,自當於印刷
之前予以換掉,豈有印刷完成後,又持該書向文化局、文建
會申請核銷經費,被告於發行後方聲稱係誤植,顯係犯行既
遂後狡辯之詞,原告之著作印在手札書中係屬事實,不容狡
辯。
5.有關侵害公開展示權部分,乃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之
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人格權
依第15條:「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再依
第3條用詞定義第15項說明:「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
、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
示著作內容。」,法條明文規定發行、展示均為著作人權利
,故依著作人格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6.被告公開展示原告之照片,不僅只是一次而已,首先將印製
書本公開出示給監事聯席會議展示閱覽,其二被告拿20本印
好書本向文化局張 孟秋 小姐申請核銷經費又公開展示一次,
其三 張孟秋 小姐拿10本書向文建會核銷經費又公開展示一次
,100年5月17日又再展示,展示行為確定,縱使一次公開展
示行為,亦是觸犯相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
7.國內臺灣高等法院類似刑事不起訴簽結,民事損害賠償被判
決案例甚多,不乏類似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實質上使用原告
照片7張為不爭之事實,又未取得原告之口頭或書面授權同
意使用,強辯將相關責任推給他人,皆無法撇清將照片印製
於發行之書本中之事實,觸犯相關著作權損害賠償條文相當
明確。
8.被告辯稱其所使用6張照片,為訴外人 李水來 委託原告拍攝
其古厝照片,完全強詞奪理。訴外人李水來從未委託拍攝照
片一事,若有委託,應請訴外人李水來提出證明文件,否則
被告此等說法,恐須負法律責任。6張照片分屬不同時間拍
攝,全係原告於製作故鄉文化紀錄時主動拍攝,故有完整古
厝拆建老照片,6張照片僅有2張係拆除重建照片,其餘4張
古厝是未重建前拍攝,古厝之重建根本還未定,何來協助古
厝整修拍照紀錄之說,完全是脫罪之詞。
9.被告稱使用磚窯照片是誤植,惟照片明確印製,理應在印刷
前拿掉照片,而非發行後再狡辯。照片著作人格權永屬原告
所有。鄉志中明確書寫原告所攝,無庸置疑,依著作人格權
姓名表示權必須載明作者才是。
10.關於李協源祭祀公業紀念石碑碑文所載原告名字,主要係當
時原告建議古厝重建,應該要保存燕尾翹脊建築特色,能顯
祖先有功名之歷史,因當時設計圖並未照舊觀繪製,後來才
修改保留,嗣建好後,燕尾翹脊更顯威儀,為此勒石時,方
將原告刻上,石碑與侵權使用照片並無干係,被告張冠李戴
、混淆裁判用意明顯,只要請管理人與建商、族人說明即可
確認原由。
11.被告所提公所及文化局之公文,與照片使用無涉,使用照片
、印刷書本皆是被告所為,被告行為觸法與上級機關何干?
若是上級指示使用照片,始與本件有關。
12.原告所拍攝故鄉之照片,參與多次攝影比賽得獎,有一定水
準,並非隨性之作,必須費時費工持續拍照,精挑細選,才
有連續一個景點數年照片之累積,相當辛苦。使用者付費,
是普世之道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7張照片,嚴重侵
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3.按常理若要使用照片印書,必須取得攝影著作權人之同意,
是現代人普遍常識。會承接編纂印書相關工作者,必定會有
相關知識。被告在花壇鄉開設學智文理補習班,已經近20年
之久,對於著作權相關知識,當比一般常民百姓更豐富。又
被告長期擔任水土保持局農村再生顧問導師,教導協助社區
如何編寫申請經費計畫書及執行,經驗別人不能及,從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網站查詢即可知,豈能用狡辯來掩
飾使用7張照片之事實。
14.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7張照片印刷在系爭札記中,均
辯稱他人所為,費盡心思,又推卸給一個不幸過世的年輕好
老師,董事長、理事長、顧問師的肩膀何在,讓人感嘆世態
炎涼,何以致此。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雖有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7張照片,惟被告認為使用來
源係正當合法,電腦修飾之6張照片,為提供者李水來之子
李俊霖 所修飾、八卦窯部分並未修飾而僅係誤用的,被告並
未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駁回
再議處分確定。
㈡系爭札記係彰化縣文化局補助部分款項,其餘部份由彰化縣
花壇鄉長沙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補足,製作過程由文化局指
派城鄉社造中心(大葉大學)輔導、花壇鄉公所指導。旨在訓
練社區熱心人士、學子能學習鄉土文史調查、紀錄與保存,
作品僅供社區文化交流之用。沒有所謂的公開發行出版之事

㈢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62號處
分書,第3頁第18列,李水來證詞「伊曾洽請告訴人將古厝
外觀拍照送文化局申請補助維修,告訴人復提供伊照片光碟
一張, 伊有 洗出10多張護貝壓在辦公桌……」。95年間原告
受李水來請託,協助古厝整修工程拍照記錄等事務。依據社
會經驗法則,原告受委託拍照,事成交付給李水來的光碟照
片已屬李協源祭祀公業所有,豈容顛倒是非強取豪奪欺壓善
良。古厝已修建完成,工資貨款支付出去了,歷史不能重來
,我們的紀錄照片若被奪取,依情依理均說不過去,更違背
社會誠信原則。
㈣系爭札記第23頁的照片是輔導單位花壇鄉公所 曾文勳 鄉長,
提供花壇鄉志授權使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頁第9列
記載「…雙方約定編纂完成之作品,其著作權財產權屬彰化
縣花壇鄉公所所有,…」,若有採用亦合乎法規。但第23頁
右圖被告從頭至尾均無編用,原因有二:⑴圖片與札記第23
頁主題「最早的八卦窯」無關。⑵所述該最早的八卦窯工廠
結束後,並未改建為自動窯,而是建屋出售,與鄉史不符。
原告問為何沒印刷前刪除,系爭札記系彰化縣文化局主導作
業,如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書第3頁28列起所述流程。
另98年11月23日彰化縣文化局召開「成果報告」,98年12月
10日核銷初審。98年12月間彰化縣花壇鄉長沙社區發展協會
依章程規定召開理監事會,才發現系爭札記共有4處印刷誤
植,即決議覆蓋刪除。
㈤被告奉花壇鄉公所請託辦事,出錢出力四處拜訪到處請託,
才逐一取得相片及相關文獻,也得到村內學者、耆老肯定與
協助。原告之訴求被告能理解,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還被告清白,原告何苦再相逼。系爭札記製作過程秉持「
合法取得、合理使用,文化交流、根留子孫」,被告勞心勞
力為社區文化交流奔走,卸任後卻受此無枉之災,浪費時間
、金錢,身心受創,被告才是最無辜的受害者。
㈥原告所述公開展示行為,被告異議,原告所述整個過程為彰
化縣政府審計處核銷程序,內容包括發票、收據、活動相片
、計畫內各項活動成果報告書及會議紀錄等各項核銷應備資
料的審核。系爭札記一書僅為其中一項附件,整個過程為公
部門核銷作業流程,故非公開展示。
㈦針對原告所提之相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系爭札記爭議相片來源為指導單位花壇鄉公所
曾文勳鄉長及李協源祭祀公業管理人李水來先生提供,無庸
置疑。
㈧被告係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2號處
分書,第3頁第18列,證人李水來證詞「伊曾洽請告訴人將
古厝外觀拍照送文化局申請補助維修,告訴人復提供伊照片
光碟一張,伊有洗出10多張護貝壓在辦公桌…」等所述證詞
的解讀,旨在彰顯社會的誠信與情理。又依據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第3頁第13列「…⑶按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
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
其著作原件或其製作物公開展示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
表其著作,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聲請人已
同意將上開照片存放在古厝,以供族人或訪客觀賞,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推定聲請人已同意公開發表上開照片,則聲請
人認其公開發表權有受侵害,容有誤解。」,被告無意牽扯
其他爭端。
㈨曾文勳鄉長在位期間,鼓勵並支持本社區發展協會爭取彰化
縣文化局的「98年度彰化縣社區營造輔導計畫」,並提供「
花壇鄉志」作為系爭札記製作母本。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書,第4頁第9列
記載「『---雙方約定編纂完成之作品,其著作權財產權屬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所有,---』,若有採用亦合乎法規。」
,何況,原告所訴自動窯相片係本會作業疏忽,印製完成後
才發現第21頁、23頁(原告爭議相片處)、143頁三處誤植,
並已決議覆蓋刪除。所謂誤植,被告之意思係指將不該有的
圖像或文字,因作業疏忽而呈現出來。若能事先發現而移除
,即無誤植之說。
㈩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41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3頁第21列記載,彰化縣文化局科
員張孟秋證詞,「…核銷經費的計畫是單純的手繪本,並沒
有規定一定要放相片,縣政府都會核銷經費,核銷經費主要
是看工作的過程,系爭札記並不是經費核銷的原因,系爭札
記的製作費,只占經費的一部分,此經證人即彰化縣文化局
科員張孟秋經證明確,…」。計畫執行期間,彰化縣文化局
每個月均派3~4人到協會輔導計畫執行狀況,會檢核各項執
行細節,包括文案、相片、圖片等來源及活動流程均需逐一
說明,獲得認可後才得繼續執行。否則,以不接受彰化縣文
化局指導將被取消所有補助。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有關彰化縣花壇鄉李協源公
號護龍群、左耳房、右耳房、大門、正身、安樑等6張照片
,及有關彰化縣花壇鄉八卦窯沿革之照片1張,已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受之損害365,
000元,並將判決內容登報等情,業據其提出侵權照片與原
件彩色對照圖表、侵權照片與原件彩色對照光碟、監察院函
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函文、100年社區評
鑑活動彩色輸出照片、系爭札記第23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系爭7張照片確實為原告之攝影著作並不爭執,惟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於系爭札記中使用
系爭照片,是否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⒉
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是否為合理使用?
㈡被告於系爭札記中使用系爭照片,是否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享有著作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著作權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二著作人將其尚未
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
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著作權法第10條
、第15條定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札記第16頁
有關「李協源古厝群」之6張照片,係原告先前撰寫李水來
家族歷史,拍攝後提供一份給李水來,讓他放置在祭祀公業
古厝裡供族人觀賞,被告帶領工讀生拜訪古厝時,李協源祭
祀公業管理人李水來將上開照片提供給被告掃描,以便作為
國小學生彩繪社區,製作繪本之用,此經訴外人即李協源祭
祀公業管理人李水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36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有附於
本院依職權掉取之上開案件偵查卷內之101年7月23日訊問筆
錄足憑,並有附於該偵查案卷內之訪談紀錄摘譯可稽,且原
告亦自承確有提供上開照片光碟給訴外人李水來,而訴外人
李水來提供上開照片給被告時,並未說明是原告之著作,且
對於被告表示要將上開照片使用在繪本時,亦未為反對的表
示,衡諸上情,系爭李協源公號龍群、左耳房、右耳房、大
門、正身及安樑等6張照片,既係訴外人李水來自原告所交
付之照片光碟洗出照片後放置祭祀公業古厝內供族人觀賞,
嗣於被告帶領工讀生拜訪古厝時,再將照片交付被告用以印
製系爭札記,其時並未說明是原告之著作,又原告係交付照
片光碟予訴外人李水來,原告未使用過系爭6張照片,亦經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2年9月11日、102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訴外人李水來本有公開展示
該重製物之權限,其既未明確告知被告系爭6張照片之來源
及尚應取得原告之授權方得使用,實難苛責被告受領系爭6
張照片後有主動再向原告洽詢是否得使用系爭照片之必要,
自難因被告於印製系爭札記前未再得原告同意,即認定被告
有侵害原告著作重製權及公開展示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另被告於系爭札記中,使用原告所拍攝、載於花壇鄉志上之
「自動窯取代八卦窯後利用燒窯空氣烘乾生土坯」之照片1
張,介紹花壇鄉八卦窯歷史時,雖未在照片下方標示原告所
攝,然查系爭札記第23頁的「自動窯照片」,固與「花壇鄉
志」第16頁,及「長沙村的故事」第198頁照片相同,但「
長沙村的故事」出版機關為彰化縣文化局,發行人為 陳慶芳
,原告為編撰者,第198頁自動窯的照片下方,並未註明作
者;「花壇鄉志」編纂事宜,是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發包給
卓越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承作,雙方約定編纂完成之作品,其
著作財產權屬彰化縣花壇公所所有,此有附於上開偵查案卷
內之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提供之契約書及著作權利移轉同意書
影本可稽,則被告於編撰系爭札記時,參考花壇鄉公所提供
之「花壇鄉志」,自認其有權使用,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侵
權之意,更何況被告在作田野調查時,即拍攝不少自動窯的
相片,系爭札記第23頁是在介紹「最早的八卦窯」,系爭自
動窯的相片實係誤植,事後亦已以刪除,益見其確無侵權之
意,且被告使用系爭自動窯照片,既係參考花壇鄉志,實無
從責令被告查詢該照片出處之義務,亦難逕認被告有侵害姓
名表示權之過失。
㈢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是否為合理使用?
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
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
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
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
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札
記共有145頁、2百餘照、圖片,該札記之補助單位為行政院
文化建設委員會,指導單位係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文化局、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且未標示價格,另第3頁縣長序中,亦
表示該札記係配合97年起行政院文建會辦理「新故鄉社區營
造第二期計畫」之「社區繪本計畫」推廣活動,以社區繪本
之製作發掘故鄉獨特人文地理丰采,凝聚社區意識,並為社
區故事宣傳之交流平台各節,此據訴外人即彰化縣文化局科
員張孟秋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甚明,有該偵查案卷可稽,
並有附於該偵查案卷內訴外人張孟秋所提出之「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推動新故鄉社區營造第二期計畫補助作業要點」,以
及被告所提出彰化縣文化局98年4月2日彰文推字第00000000
000號、98年5月14日彰文推字第00000000000號、98年8月6
日彰文推字第00000000000號、98年12月1日彰文推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大意為:同意補助長沙社區25萬元,通知補
送修正計畫書,及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通知等)為憑,而系
爭札記的內容確多屬學生的鄉土繪畫作品,亦有系爭札記可
供參佐,復核被告所提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之並未販售之系爭
札記庫存照片2張,可認系爭札記之製作,確係以文化交流
為目的而非以商業或營利為目的。再者,被告使用原告之攝
影著作共計7張(其中李協源公號龍群之照片重覆使用2次)
,相較於系爭札記全書圖文共計145頁(照、圖片2百餘張)
,所佔比例甚低,又系爭札記非以商業或營利之目的而為,
對於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該攝影作品潛在利用市場及現在價值
影響甚微,是被告縱有援引原告系爭7張照片,亦當合於著
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各項審查標準,應屬著作權法之合
理使用,自難認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重製權及公開展示權,並無足取。
㈣再查被告並未在系爭7張照片下方,表示著作人之姓名,然
被告並非商業使用,且所利用之攝影著作,佔著作之整體比
例甚微,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閱讀該札記
者誤認該攝影著作係被告自身之著作,且其利用結果亦難認
為對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是
以,被告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不致使人誤解為匿
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應堪認
定,從而,被告上開省略原告姓名之行為,既未有損害著作
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姓名表示權之限制
範圍,而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應不可採。
㈤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擅自修改原著作照片侵害其禁止不當修
改權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17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
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
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之規定,係在防止著作權人之名譽因
第三人以歪曲、割裂、竄改等方法改變其著作而受損。本件
被告於使用系爭李協源公號護龍群、左耳房、右耳房、大門
、正身、安樑等6張照片時,就其中李協源公號護龍群、正
身部分之照片固有以電腦修掉李協源公號古厝以外之部分景
物及就其中安樑部分之照片未以原照片之全面角度印製於系
爭札記之情狀,有原告所提照片對照圖表在卷可憑,惟核諸
原告原拍攝之照片內容及被告將照片使用於系爭札記,兩者
之主題均在表彰李協源公號古厝之建築之美,被告使用該照
片時所為修飾並未失去原著作主題及其美感,於原告著作之
同一性保持權並無妨礙,其行為並不致使原著作權人即原告
之名譽受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禁止不當修改權(即圖像
完整保持權)云云,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重製權、公開展示權、
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即圖像完整保持權),為不
足採,被告抗辯其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於非商業用途或營利
用途,且為合理之使用,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未
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尚屬可信。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8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由被告負擔費用以
16號字型將道歉啟事及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
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之訴既為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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