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參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另於94年3月28日調高額度為100000元,惟被告至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九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利息計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專案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一份、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
表一紙、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現金卡專案增補契約
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用50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