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
            巷4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8日駕駛7977-LX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臨安路口處,因違規超速及
違反行車號誌管制規定,致撞及原告所承保8050-JD號自用
小客車,事故發生後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上揭
受損之8050-JD號自用小客車業由車主 吳玉真 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
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汽車駕照、行照、統一發票
及車損照片73張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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