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哲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哲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曾哲雄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種植農作物遭告訴人 張群 玫折彎 ,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即情緒失控而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85號被告曾哲雄男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哲雄係 張群玫 任職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區康寧路3段22號明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明湖仲介公司,即中信房屋明湖加盟店)後方鄰居,誤以為種植於上址後方公共空地之芒果樹遭張群玫折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6時許,在上址明湖仲介公司,對張群玫大聲咆哮辱罵穢語「操雞掰」(臺語),公然侮辱張群玫,為在場之15人見聞,經張群玫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群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哲雄之供述被告認為遭折彎之芒果樹係告訴人所為,而於上揭時、地,以台語罵告訴人「臭查某」二告訴人張群玫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陳宏偉 之證言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