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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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垚 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垚所犯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罪證明確,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受 楊玉彬 委託前往 黃煒田 住處,調處其與楊玉彬間給付工程款之賠償事宜,且當時其大門未關叫人無回應,才開車進入大門內,再叫無人回應,臨時好奇拍照離開,無犯罪意思,且非無故進入該他人住處云云。經查:被告明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係黃煒田之住處,竟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見黃煒田上址住處外牆大門未關,乃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以圍牆圍繞之黃煒田上址住處附連圍繞土地內拍攝照片。嗣因黃煒田於另案訴訟卷宗中發現張國垚所拍攝之上開照片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證人黃煒田、楊玉彬之證述,及照片1張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以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結,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妨害他人對土地管理之安寧與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考量被告對於他人居住權利之重視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被告縱受他人委任,惟既非告訴人之委任或有其他正當事由,於得告訴人同意前,亦非得任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則其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徒託空言,未敘明原判決依據上開事證之認定事實過程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係純以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莊珮君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