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訴人 李济儀 (原名 李佳惠 )
李治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李济儀(原名李佳惠)有新台幣(下同)126萬8,929元之債權,且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詎李济儀為規避清該債務之償,竟於民國94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2/10000,及其上建物即建號894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5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父即上訴人李治雄。然上訴人均自認其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可見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基於買賣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行為無效(不存在),並得代位李济儀請求李治雄塗銷移轉登記。又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訴外人 李美惠 (即李济儀之姐)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李济儀名下,非屬李济儀之財產。然該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規避李美惠積欠他人之債務,應屬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而不生效力,系爭房地即屬李济儀之財產。另縱認本件買賣有效,因李济儀未收受李治雄給付之價金而為移轉登記,應屬無償行為,伊之債權並因系爭房地之移轉致無從受償,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及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行為均無效(不存在),及命李治雄塗銷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求為將系爭行為予以撤銷,及命李治雄塗銷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李美惠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李济儀名下,並非李济儀之財產,自無從為李济儀債務之總擔保,而李济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治雄,係受李美惠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義務之指示辦理,而與李治雄間既無任何意思表示,即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亦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另李济儀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遲延繳納卡費情事,且李济儀移轉登記在先,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在後,益徵系爭行為之原因與債務清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行為不存在,並命李治雄塗銷移轉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李美惠所有,而於91年3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佳惠(當時尚未改名為李济儀);李济儀則於94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治雄。
⒉被上訴人對李济儀有126萬8,929元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
,且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0日所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18號之確定支付命令。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符合應受撤銷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故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亦
無任何價金之給付,則依上訴人所述,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認定。上訴人雖陳稱系爭房地原係李美惠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李济儀名下,並非李济儀之財產,自無從為李济儀債務之總擔保,而李济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治雄,係受李美惠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義務之指示辦理,與李治雄間既無任何意思表示,即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並援引李美惠之證言為據。然查:
⑴就上訴人所稱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無買賣
之意思表示,且移轉登記行為係受李美惠之指示而為,均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部分,依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所載,該移轉係基於上訴人間買賣所為之移轉,則就此申請移轉登記資料為斟酌,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原因,顯係為履行買賣契約,縱其所稱內心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受指示辦理,然既已對外表明基於買賣而為移轉登記,即已符合表意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自應認業已具有各該意思表示之外觀,僅內心無受拘束之意而已,故上訴人上開無買賣意思示或係受指示辦理移轉登記之論述,並不足採。
⑵就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係李美惠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李济儀名
下,並非李济儀之財產部分,因李美惠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伊於81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為所有,嗣因伊於84年間在屏東另外購屋,後來怕房貸繳不起,會連累系爭房地被查封拍賣,而於91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济儀名下,但李济儀僅係人頭」、「伊於移轉登記後仍居住在內,並繼續負擔房貸,大部分伊係以現金存款至李济儀開立之房貸扣款帳戶,偶爾會請友人代存」、「因伊跟父親李治雄借錢,就於94年5月間要李济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治雄,移轉後由李治雄自行給付房貸」等語。則縱李美惠所為借名登記之證述屬實,然其當時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由其名下移轉登記予李济儀,而非逕以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方式為之,此為其所自陳,且有相關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可見該借名登記之原因,顯係李美惠為脫免在自己債務無法清償時,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之危險,而以「買賣隱藏借名登記」之方式所為(即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而此項借名登記為之主要目的,既係為脫免債務之清償,即具有不法性,應已符合民法第72條所稱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規定,況若准許上訴人仍得主張該借名登記之效力,進而得以排除被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無異使李美惠得藉由脫法行為而取得法律之保障(就本件而言,在借名登記當時李美惠可脫免其本身受追償;在終止時再為移轉又可使李济儀脫免其債務受追償),顯亦與同法第
148條規所稱之誠信行則有所違背,本院經斟酌後,尚難採認該借名登記係合法有效。
⑶再者,系爭房地係於91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李济儀,李济
儀則係於93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供消費使用,又於同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並借款,而上開債務計至本件移轉登記之94年5月間,李济儀積欠之金額已達41萬5,787元,此有原審調取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8號支付命令卷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在被上訴人基於信任系爭房地登記為李济儀所有之外觀,並參酌土地法第43條依該法所為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為善意第三人。而李济儀與李美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李济儀與李治雄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雖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並不得以該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且亦不得主張仍可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而發生隱藏法律行為(即借名登記及終止借名而指示移轉)之效力。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且其所稱係李美惠所有而借名登記部分,尚難認合法有效,亦不得適用可發生所隱藏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之效力。
㈡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符合應受撤銷之要件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可獲勝訴判決,則就此項爭點(即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可採。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原屬李美惠之財產,而以買賣隱藏借名之方式登記在李济儀名下,並因終止借名登記而指示李济儀移轉登記予李治雄,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李济儀請求李治雄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上訴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之備明位聲明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理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