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垚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張國垚明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係 黃煒田 之住處,竟仍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見黃煒田上址住處外牆大門未關,乃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以圍牆圍繞之黃煒田上址住處附連圍繞土地內拍攝照片。嗣因黃煒田於另案訴訟卷宗中發現張國垚所拍攝之上開照片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煒田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國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煒田及證人即照片收受者 楊玉彬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附連圍繞之土地,指與住宅或建築物毗鄰相連,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裡外之土地。經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係告訴人之住處,且該處業以圍牆圍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煒田證述在卷(見偵7912卷第24頁),被告無故侵入上開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妨害他人對土地管理之安寧與安全,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自新。再考量被告違犯本件犯行,顯係對於他人居住權利之重視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