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23號聲請人 李浩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佩君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依同法第6條,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基於票據行為之特性,並無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佩君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日關於年份部分經塗改,且未經陳佩君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改寫處之章,乃李浩銅之章),是該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原年份為發票年份,然該塗改,已塗改至無法辨識原記載之年份,致系爭本票形同未載發票年份,因而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記載發票「年」、月、日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至發票月份處,雖有指印乙枚,惟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該指印為何人所屬,均與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不合,況該指印亦非按捺於改寫處。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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