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原告 許智森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被告 林楷濬 被告 林黃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應更正為「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事件中,原告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
6日之贈與行為及99年1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三分之一範圍,原裁定不察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範圍予以計算訴訟費用,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33,769×1/3=11,256】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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