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3號原告 武桂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耀 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原告應依上開㈠補正後聲明所載之請求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或逕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固列 楊耀成 為被告而請求給付票款,惟其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觀其起訴狀載內容,亦「乏」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不得留白)」,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所載之請求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或逕以起訴狀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暫先繳納裁判費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此外,原告併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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