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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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39號原告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萬清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訴主張被告張萬清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迄今,而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102年12月27日;參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以前之94年2月4日死亡,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無訛,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