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茲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之,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491號被告呂建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德於民國102年4月8日17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飲酒後大聲咆哮,嗣員警 李冠儒 據報前往處理。呂建德見警員到場後仍在現場咆哮,且以「幹你娘」等穢語大聲咆哮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李冠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鄭福來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二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妨害公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