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天承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天承不罰。
理由
一、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固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參照),惟若於交岔路口未有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立,此時機車駕駛人其行車欲左轉時,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第五款「五、...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規定為之左轉(當然此時該交岔路口不能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另同向如有二車道以上,於內側車道亦不能有禁行機車之標示,如有禁行機車之標示,縱使無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仍應為二段式左轉),並不一定要踐行兩段式左轉之程序(雖然此種左轉方式為比較能保障機車駕駛人行車安全之方式),此際縱行為人未依兩段式方式為之左轉,亦難認機車駕駛人在未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自其所行駛車道直接左轉,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之構成要件,蓋此時於該交岔路口既無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立,法何能要求駕駛人去遵守一個沒有設置之標誌之指示行車?其理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天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五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往東方向之信義路繼續行駛,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 高英才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方式左轉,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號機車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之行為,辯稱:那裡並沒有設機車要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我逕行左轉應該沒有錯等語,經查:
本件舉發員警高英才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其之所以將受處分人攔停舉發是因為受處分人沒有依照二段式方式為之左轉,不過受處分人之行車方向並沒有設立應該二段式左轉之標誌,也沒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沿前述車道行駛,於未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亦無設立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往信義路繼續行駛,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該當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