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更正為:先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與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同棟)住宅大樓(即「現代京城大樓」A棟)
9樓。第9行以下更正為:被告陳建均復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侵入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宅大樓(即「現代京城大樓」C棟)6樓。㈡被告陳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現代京城大樓
A棟竊取同層2戶置於門口鞋子之行為,因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之2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詳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美髮業、家境小康(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鞋子部分,因均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25號被告陳建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12日下午2時1分許,先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與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同棟)住宅大樓(即「現代京城大樓」A棟),並搭電梯上至9樓,見 李銘法 所有之NIKE黑色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住處門口; 陳復康 所有之Converse白色帆布鞋1雙(價值2000元)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9樓住處門口(李銘法與陳復康為同層樓鄰居),即分別徒手竊取得逞。㈡陳建均復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侵入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宅大樓(即「現代京城大樓」C棟),並搭電梯上至6樓,見 蔡宗志 所有之Crocs藍色白底休閒鞋1雙(價值2142元)放置於自宅家門口,即徒手竊取得逞。嗣蔡宗志發現鞋子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7月25日下午6時15分許,徵得陳建均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Crocs藍色白底休閒鞋、NIKE黑色運動鞋各1雙,又於107年8月7日下午
4時10分許,主動交付Converse白色帆布鞋1雙予警方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均固坦承有竊取上開鞋子3雙,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精神科的藥,會有夢遊、彌留的狀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銘法、陳復康、蔡宗志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鞋子3雙扣案可資佐證(均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