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台時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寶琴 被告文碩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英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訴請被告給付經銷所得價款,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雙方當事人在本協議下之權利義務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並同意倘因本合約事項發生法律上之爭議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經銷合約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5-7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系爭經銷合約所生爭訟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件無專屬管轄之情事,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