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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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內有硬幣約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昆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24日12時許,趁施作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修繕工程之機會,徒手竊取屋主 劉清文 所有置於上址
2樓之存錢筒1個(內有硬幣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昆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存錢筒及其內硬幣,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