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震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蒲震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蒲震宇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 陳羅崇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計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尚有母親及
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卷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