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由 程筱惠 (起訴書所載「 程筱慧 」應予更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1把,撬開店內兌幣機鐵鎖,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程筱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筱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鄒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179至181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2至103頁、第145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筱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第61至7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使用之扳手既可撬開兌幣機之鐵鎖,顯見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及8月確定;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所處之徒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⑸、⑹案所處之徒刑,嗣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既有多項竊盜前科,按上說明,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注意及此,而以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苗栗地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判決)與本案罪質不相當,認被告刑罰反應力並非薄弱而未加重其刑,顯未衡酌被告先前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前科構成累犯。原審未予加重,認事用法容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其是因經營拖車失利而積欠地下錢莊40萬元,月息就要24萬元,又遭營造廠倒債工程款80萬元,還要照顧年邁高堂、年幼子女及負擔家庭支出,負荷不了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是懇請給予較輕之刑度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搶奪、妨害自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偽造文書、毒品、多項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攜帶兇器竊盜,顯然欠缺守法並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我知道做錯事情,本案之後我有捐1,000元給公廟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3頁),惟迄未與告訴人程筱惠和解、賠償其損害;併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有3名就讀高中、大學之子女,需扶養有肢體障礙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47至148頁);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現金1萬2,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固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0至181頁),惟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扳手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