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偉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先在臺中市○○道○號大雅交流道附近」更正為「先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道○號大雅交流道附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張竣偉將其所有自小客車之「JE-6789」號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中數字「6」、「9」均更改為「8」,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因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與意願,為躲避查緝始變造車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且明知自身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為規避刑事追緝,先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變造自小客車車牌,並持以懸掛行使後,再將車輛駛進加油站內,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為其所駕駛之車輛加油,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委託母親 吳惠玲 與被害人 巫明修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額、所詐得之汽油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詐得值為1,033元之汽油,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40
0元,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供查,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賠付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56號被告張竣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山隆加油站徘徊觀察,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趁該加油站員工巫明修離開加油島進入辦公室之際,進入加油島之收費亭,徒手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逃逸,惟山隆加油站之監視器有攝得張竣偉右手前臂上之太陽圖案刺青。
二、於105年8月10日凌晨,張竣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油,且其未攜帶足夠現金加油。張竣偉明知其無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復為躲避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臺中市○○道○號大雅交流道附近,使用黑色膠帶黏貼,將車牌號碼變造為「JE-8788」號,隨即駕駛該部自小客車以行使之,表明該部自小客車之車號係「JE-8788」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張竣偉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山隆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巫明修要求加滿95無鉛汽油,並向巫明修詐稱:朋友會來付錢云云,使巫明修陷於錯誤,誤認張竣偉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使用油槍繼續放入上開自小客車油箱,總計為張竣偉加足價值1033元之95無鉛汽油44.33公升。嗣因張竣偉所稱之朋友遲遲未出現,張竣偉亦未支付油錢,巫明修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發現該部自小客車車牌係屬變造,當場逮捕張竣偉。巫明修復從張竣偉右手前臂太陽圖案刺青,發現張竣偉即為105年7月20日在山隆加油站行竊之人。
三、案經張竣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竣偉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有於105年7月20日│││述│在山隆加油站行竊零錢││││1300元。││││2.坦承有於105年8月10日││││將JE-6789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JE-878││││8」後,復駕車前往山││││隆加油站加油,然未支││││付任何油錢,客觀上亦││││無支付能力。│├──┼───────────┼───────────┤│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竊│││證述│盜及詐欺取財過程。│├──┼───────────┼───────────┤│3│105年7月20日山隆加油站│1.於105年7月20日在山隆│││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加油站行竊之人右手前│││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臂有太陽圖案刺青。│││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2.告訴人有於該日上午6│││110報案紀錄單│時8分許報警處理。│├──┼───────────┼───────────┤│4│105年8月10日被告遭逮捕│1.被告右手前臂有太陽圖│││之現場照片、自小客車照│案刺青,核與105年7月│││片、被告之右手照片、監│20日在山隆加油站行竊│││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偵│之人刺青位置及圖案相│││卷證物袋內)│符。││││2.被告有於105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變造為「JE-8││││788」號之JE-6789號自││││小客車,前往山隆加油││││站加油。│├──┼───────────┼───────────┤│5│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被告總計加油95無鉛汽油│││聯│44.33公升,價值1033元││││。│├──┼───────────┼───────────┤│6│JE-6789號自小客車車籍│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5年8月10日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普通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203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另於105年7月31日駕駛車牌變造為「JE-8788」號之JE-6789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南北通加油站加油958元未付款,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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