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金玲於民國101年5月4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詹金玲酒罪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第3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途○○○區○○路○段○○○號前時,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 梁清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開地點停等紅燈,詹金玲騎乘機車不慎自後撞擊同方向由梁清溪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梁清溪受有眩暈、頸部關節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梁清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梁清溪於101年5月4日警詢中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金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梁清溪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機車的撞擊力不大,不會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梁清溪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梁清溪於101年5月4日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方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則被告顯有過失。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害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清泉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眩暈」之傷害,此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811號影卷第56頁、第60至65頁)。告訴人復於101年5月9日、6月6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關節病變、眩暈」之傷害,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影卷第42頁),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1月24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頸部關節病變為診斷名稱,也是醫師對於病人來看病的臆診...雖然X光檢查報告仍屬正常範圍,但病痛仍在時,建議復健治療有幫助。三、關節病變除骨頭之外,還有其他軟組織例如肌肉等等...」(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1頁),是告訴人受有眩暈、頸部關節病變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1年度偵字第12811號影卷第19頁)及現場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811號卷第31、32、33頁,附於本院卷),被告係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自後方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且撞擊後造成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處有一片明顯之撞擊痕跡,被告機車前方擋風板亦撞裂破損,佐以被告撞擊後於18時20分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8mg/dl(見101年度偵字第12811號影卷第23頁),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足認本件撞擊之力道非輕,而告訴人於靜止、無預警之狀態下自後方承受此相當力道之撞擊,自可能產生上開傷害。綜上事證,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因酒精作用影響其駕駛操控力,且違規將機車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自後撞擊正停等紅燈之同向由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眩暈、頸部關節病變等傷害,而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