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吳政育 訴訟代理人 陳國益
周廷威 律師複代理人 林采緹 律師被告 陳郁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依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更正後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平台佔用部分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下室佔用部分遷讓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騰空遷讓返讓系爭房屋之平台及地下室部分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則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萬9,700元【計算式:24萬8,300元+7萬1,400元=31萬9,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78萬6,0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萬9,000元/㎡×面積838㎡×原告權利範圍691/10000=978萬6,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3.16%【計算式:31萬9,700元÷(31萬9,700元+978萬6,080元)=3.1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又原告前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房屋,拍定金額為3101萬元,業據原告陳報狀所附資料記載明確,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相符,有原告陳報狀所附資料、本院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系爭房屋之平台佔用部分及地下室佔用部分之面積,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而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系爭房屋之平台佔用面積為10㎡,而地下室佔用面積則為51㎡,亦有本院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一般地下室之單價,約為一樓房屋之1/3至1/4,另本院復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電詢確認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價值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答稱該地下室之價值為系爭房屋價值之1/3等語,有好房網頁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平台佔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5萬7,64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交易價值3101萬×(10㎡/170㎡)×3.16%=5萬7,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地下室佔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即9萬7,99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交易價值3101萬×1/3×(51㎡/170㎡)×3.16%=9萬7,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5,634元【計算式:5萬7,642元+9萬7,992元=15萬5,6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