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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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正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
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24萬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
國110年3月15日具狀(本院卷一第65頁),亦主張依租賃
契約及民法第43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租金
,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
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
轄,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7年9月1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
107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每月5日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並依約給付押租金16萬元(下稱系
爭押租金),系爭租約於109年8月31日因屆期而終止,
原告於每月5日均按時給付租金8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
於109年7月間即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拆除,原告已於系
爭租約屆滿時,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告,惟被告竟藉
故拒不返還押租金16萬元,經原告多次向蘆洲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未果,被告迄今仍拒還押租金16萬,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確有於107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並於簽
約時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押租金16萬元,惟原告於109
年4月至同年8月間,並未依約給付租金,總計積欠租金40
萬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萬元,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40萬元,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在相同數額範圍內抵銷之,抵銷後
,原告已無押租金債權,且尚欠被告24萬元,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107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7
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每月5日給付租金8萬元
,反訴被告於每月5日均按時給付租金8萬元於原告。惟
反訴被告於109年4月至同年8月間,並未依約給付租金
,總計積欠租金40萬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租
金為40萬元,經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之押租金16
萬元,在相同之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則抵銷後,反訴被
告尚欠反訴原告24萬元,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2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伊有將每月租金交予反訴原告之父親,伊有積極和反訴原
告聯繫,但反訴原告均置之不理。伊租金付到五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兩造就曾於107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8
萬元,並約定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原告於107年9月至
109年3月均有依約給付租金,被告並於簽約時已收受被
告交付之系爭押租金16萬元等事實並無爭執,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押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
1.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有無理由?
按押租金者,乃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
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其目的乃在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又此所謂之租賃債務
,係指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者為限。經查,依系
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
交付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乙方(即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告)應
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原
告所提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經查,本
件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9年8月31日屆至,兩造雖對於由
孰人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拆除騰空有所爭執,惟對於系爭
房屋內原有裝潢已拆除一情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82頁、
卷二第21、22頁),是堪認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原告
業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16萬元,自屬有據。
2.被告主張以積欠租金金額共40萬元抵銷,是否有據?
被告主張抵銷實屬有據,詳如下(二)反訴部分所述。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保證金16萬元業經被
告抵銷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以積欠租金金額40萬元抵銷反訴被告請
求返還之押租保證金16萬元,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萬元
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既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系
爭租約第3條載明「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捌萬元正(收款付
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
另外)」、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每
次應繳零年壹個月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等情明確。經查
:
ぇ本件反訴原告確有收受反訴被告所繳之押租保證金16萬元
,依本訴部分之判斷,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押租保
證金16萬元,實屬有據,先予敘明。
え就反訴被告是否有繳納109年4月至8月之租金乙節,經
證人 李茂潤 即反訴原告之父親於110年10月14日到庭具結
證以:「(系爭房屋租金)一個月八萬元,我收的,我收
是因為租金是給我當生活費的,(租金)有時候是原告拿
來給我,有時候我去店裡收,我都有在日曆紙上面自己記
帳,但沒有寫條子給原告。原告從109年4月開始就沒有
繳租金了,之後原告都避不見面,我有跟我兒子講。」等
語,並庭呈日曆本二本(下稱系爭日曆本)供本院參酌(
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復依系爭日曆本筆記內容形式觀
之,109年1月11日記載:「重新市集2件900褲子外套
2件1800 五慢團練690已收302巷口總統選舉」、同年
2月11日記載:「690房租已付共6人麗鳳苡甄明月約去
他菜園拔菜」、同年3月12日記載:「大樓管理費1440新
光門診690已收」、同年4月11日記載:「沒去690沒收
欠8萬 林琦峰 家唱歌 彭惠園 告別式」、同年5月11日記載
:「690沒收欠2個月16萬領中國信託義賣各10萬美香染
髮」等字樣(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確係紀錄證人李茂
潤日常行程及收入支出情形,且系爭日曆本有關系爭房屋
(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樓)即日記本上「
690」相關之記載,並非嗣後修改或是刻意插入,而是與
證人李茂潤日常行程交錯記載,並非事後偽造、變造,堪
信為真實。而系爭日曆本之前揭記載,核與證人李茂潤證
述反訴被告係自109年4月開始,始未依約繳納租金相符
,則證人 李潤茂 所證反訴被告於109年4月至同年8月間
,並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乙節,足堪採信。
ぉ此外,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均載明因反訴被告
於109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分別於109年5月
25日、109年6月4日、109年6月5日以蘆洲空大郵局
存證號碼第39、41、42號之存證信函,各寄往「新北市○
○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街○○○巷○
號2樓」、「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等址予
反訴被告,催告其繳納自109年4月份起積欠之租金,而
「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確係反訴被告於
系爭租約上所填載之住址(本院卷一第27頁),「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則為反訴被告之設籍地址,
足認反訴原告確有於109年5、6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反訴
被告催繳租金,此亦足徵證人李茂潤前揭所證屬實,是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4月至同年8月間,並未依
約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足以認定。
お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其有繳交租金至109年5月份,且反訴
原告於109年5月間曾主動提出立即終止租約,且願意支
付反訴被告雙倍之押租金云云,然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2.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計算
式:8萬元×5個月=40萬元),而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
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6萬元,經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
欠反訴原告24萬元(計算式:40萬元-16萬元=24萬元)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萬元,即屬有據。
四、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2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19日(反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8日庭期,當庭交
由反訴被告收受,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反訴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