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威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威力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威力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受刑人王威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名欄均應補充「詐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10日17時25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一段時許」,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年6月21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6日、同年6月21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59號、第11543號」,附表編號7、8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16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