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甲○○之方式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不知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問題,且前因酗酒後即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猶不知悔改,竟仍漠視上開保護令,率爾再次對告訴人施以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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