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364號被告陳厚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德與 蔡三全 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麗景公寓大廈」住戶,2人因社區內卡拉ok伴唱機毀損問題素有恩怨,爰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上午8時47分許,陳厚德因見蔡三全於上開警衛室內,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旋進入該警衛室拉扯蔡三全之衣領並對蔡三全恫稱以「小心一點」等語,使蔡三全心生恐懼,以此方式危害蔡三全之安全,經蔡三全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厚德固就有拉扯蔡三全衣領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蔡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蔡三全恫稱「小心一點」等語,惟被告確有為上揭恐嚇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保全人員 林文勝 到庭結證情節相符無訛,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陳厚德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動輒恐嚇告訴人,目無法紀,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積極與之和解,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