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陸公克、零點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毒品2包及,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