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9月21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5年7月7日17時49分許、同年月10日7時31分許,行經台三線57.5公里處時,因汽車駕駛人有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採證照片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嗣異議人於95年9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結果,仍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1,5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現場未設警告標誌,且異議人第一次違規行為並未及時接獲通知,致異議人因此產生第二次違規行為,行政機關顯有未盡告知及未設警告標誌之義務違反,是本件裁決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新竹區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惟辯稱:違規地點僅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標誌,並未設有「請繫安全帶」之標誌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三線57.5公里處時,未依規定妥適扣繫安全帶等情並不否認,且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翻拍照片3幀附卷足稽,是異議人確有未依正確方式繫安全帶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至異議人所稱違規地點並未設有「請繫安全帶」標誌云云,於法無據,且與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尚無關涉,異議人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之處。
㈡、又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95年7月7日17時49分許、同年月10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三線
57.5公里處,為新竹縣警察局舉發「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並掣開舉發通知單,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500元之裁決,並於95年9月21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已於95年9月21日收受上開裁決書,自翌日即95年9月22日起算加計20日聲明異議時間,係於95年10月11日為聲明異議之末日,詎異議人遲至95年10月12日始提出本件異議(參卷附聲明異議狀),亦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限,揆之前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聲明異議,其竟提起聲明異議,是其異議亦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