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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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乙○○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普通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者,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
被告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尚未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