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載「甲○○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臺北市監理處98年3月6日北市監駕字第09860406700號函在
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述情節
,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被告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受傷
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