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7104號
原   告 大揚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駿明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乙件及繕本乙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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