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0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4,506元,應繳納裁判費4,3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
裁判費3,300元,載明筆錄在卷。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官 鍾 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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