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仁具保人杜泊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泊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杜泊璋因被告陳裕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交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案件審理,嗣經本院依據被告戶籍地址傳喚後經以遷出退回,嗣經合法拘提均未到庭應訊,並依據具保人住址合法通知督促被告到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本院送達證書3紙、拘提無著報告書1紙、準備程序筆錄2份、102年11月19日、
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1月13日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單共3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9頁、第41頁、第44至45頁、第49頁、第51頁),且參以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1月13日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共3紙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6至47頁、第50頁、第52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