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第173號、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5月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3日0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19室嘉年華汽車旅館內執行擴大臨檢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餘物之吸管2支及塑膠球1個,復為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7月26日19、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303室168汽車旅館內執行臨檢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1646公克,驗餘淨重:7.1614公克)、吸食器1組,復為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8年8月27日19、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360室王牌旅館內執行臨檢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4834公克,驗餘共淨重:1.4805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為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即以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108年5月3日2時10分、同年7月27日1時50分、同年8月27日23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分別於108年5月15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及被告108年5月3日、108年8月2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7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相片28張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管2支、塑膠球1個、吸食器1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最近1次所受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或完整戒癮治療之處遇,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1849號、第19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15日,惟該緩起訴期間之109年5月25日,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致履行未完成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5月2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7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4年1月18日,均已逾3年,縱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案之扣案物,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之規定而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亦請檢察官本於職權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第1849號、第19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應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等語。然查,原審已詳為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1849號、第19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15日,惟該緩起訴期間之109年5月25日,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致履行未完成等情,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4年1月18日,均已逾3年,縱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本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