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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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玖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陸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按月平均償還本息,屆期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機動調整。雙方並約定被告倘在借款期間內不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再充利息,次充本金,末充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並未按期繳還,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經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扺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五三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結果後,本件僅獲分配部分本金一百三十一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及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一百零六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其中包括本金一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元、違約金五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擔保放款帳卡、催收款項明細帳卡、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五三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開期日向其借用上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對抵押物強制執行後,計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五三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今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及其中一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紀凱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