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煌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潘振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管制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4年4月5日1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農會後方山坡水圳旁,發現身分不詳者遺失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造長槍),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將之攜回花蓮縣玉里鎮○○00號住處,藏放於住處前草叢,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
8日11時40分許,其取出系爭土造長槍把玩觀賞,適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警員 吳逸榮 至同縣鎮○○00號處理其他案件,行經潘振煌上址住處,潘振煌因恐犯行曝光,隨即將系爭土造長槍丟棄於草叢中,吳逸榮見潘振煌形跡可疑,迨案件處理結束後,前往草叢查看,扣得系爭土造長槍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潘振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獲地點現場圖、被告丟棄獵槍位置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系爭土造長槍扣案可資佐證。系爭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覆以: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徵,可見扣案之系爭土造長槍具殺傷力無訛,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持有拾獲槍枝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侵占遺失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外出運動途中偶然拾得系爭土造長槍,因好奇心所驅而予以攜回持有,並未持扣案槍枝作任何不法用途,且持有之土造長槍數量僅1支,未同時持有子彈,持有數日後即為警查獲,其情究與擁槍自重者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系爭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固有可議,惟念其未持以犯罪,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身體狀況欠佳,現無工作,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暨殺傷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其罹患肝硬化等疾病必須長期接受治療,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0月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既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粘柏富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