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陸貳肆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陸貳肆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8月25日中午,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遭黃國書丟棄於宜蘭縣○○鄉○○○路○○○巷與大吉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06公克,驗後餘重0.6248公克)、空袋4個及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品,並經黃國書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5年9月1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因涉嫌竊盜另案經警通知到場,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情而願受裁判,並經黃國書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2次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919號卷第17、18頁、警卷二第5、6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6406公克,驗後餘重0.6248公克),經初步檢驗及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986號卷第23頁),上情復有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及刑案現場監視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5-9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頁背面),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於5年內之105年8月22日及9月12日二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06公克,驗後餘重0.6248公克),經送驗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第7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空袋4個,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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