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秀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秀珠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在花蓮縣新城鄉統一超商蓮莊門市,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快遞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書菲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將密碼告知對方,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 陳昭亘 ,假冒友人 姚炳男 之名義,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使陳昭亘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案經陳昭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書菲」之人,再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明確;又
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於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於警詢中稱:「我要辦貸款所以上網
搜尋貸款,發現有數個借錢網頁,我就選擇其中一個點閱,接著就照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絡,接著我就跟林書菲透過Line聯絡,然後辦貸款需提供帳戶物品,作為抵押,並再提供撥款帳戶予他,以利貸款撥款,所以我就誤信依照指示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林書菲」、「我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見警卷第3、4頁)」,又於偵查中稱:「(問:
為何要你的提款卡?)對方當時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我急需用錢就寄給他」、「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道會這樣子」(見106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第9頁背面),由被告陳述可知,本件存有以下疑點:⑴一般借款不需要抵押帳戶,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也相當容易簡便,帳戶本身並無價值,若被告不還錢而帳戶內又無任何現金,縱持有被告帳戶亦無法清償,故該帳戶若對持有人有價值,即代表持有人就「可任意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這件事上可獲得利益;⑵被告自稱要貸款,但對於借款對方的真實姓名、職稱或公司名稱、地址、利息和借用期間、核貸後如何交付款項、如何支付本金利息等重要事項均不知悉,與一般貸款實務完全不符;⑶被告先於警詢中稱對方要帳戶做為抵押,又於偵查中稱對方
沒有講清楚為何要提款卡,又為何告知對方密碼?其先後陳述不一致,若被告未明確知悉對方為何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即提供對方,亦與常情不符;⑷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以他人存摺、印鑑提款之詐欺、侵占前案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可證被告明確知悉,若持有他人存摺、印鑑及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是以本件被告所稱網路貸款不僅與一般貸款有上述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亦明確知悉對方持有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亦可預見對方可能以其帳戶遂行不法用途,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
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暨其現職業為看護,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