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三號
再抗告人甲○○
13號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林純精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再抗告人以系爭股票係其所有為由,對於上開查封程序聲明異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其所有,既為相對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且執行法院亦認該等股票係債務人林純精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由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前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股票係屬有價證券,而有價證券為動產,是記名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尚須交付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即明。系爭股票背面上雖有林純精讓與再抗告人之背書記載,但由查封筆錄所載該等股票放置於林純精之辦公室以觀,系爭股票既在林純精持有中,尚未交付予再抗告人,依上說明,該等股票形式上仍應屬林純精所有,故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維持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乃系爭股票,並非林純精對於再抗告人之權利,自無所謂應發執行命令而不發,再抗告人得聲明異議之可言。且因執行法院非就林純精對於再抗告人之權利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