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5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109年度救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交通裁決等事件(按: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3號裁定時,繳交訴訟費用。
然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於訴狀中,即已提出目前生活困難,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無業且無收入,且108年12月18日勞工保險局已證明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即為「無業、無收入」之事實,迄今已失業8年,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無固定資產之事實,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無不合,該院以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即聲請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無資力,可證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此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此裁定應顯有未合法,此應為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的規定,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1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可知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空白,以及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9,330元。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者,是有財產稅籍的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也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又聲請人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100年1月28日自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退保,其後即未再加保。然該投保資料表亦顯示,聲請人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與聲請人是否無業無關,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述無資力的情形。因此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能認為聲請人業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至聲請人以臺北地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臺北地院於受理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又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件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末查,聲請人另主張本院109年救再字第33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