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瑟鈞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詹榮鋒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李榮張君慕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51127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3.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畸零地調處,經該局移文被告後,因原告未檢附相關檢討圖說以證明系爭土地屬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畸零地,被告乃以108年2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140824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8年4月24日補具申請書件,然仍未檢附畸零地檢討圖說,被告因此以108年6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750044號函否准原告申請。108年7月2日原告再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調處,復經被告以108年7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235882號函否准(此部分爭訟,由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又再提具申請書,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向被告申請調處,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不符規定,以108年6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09292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土地面積63.24平方公尺,面寬約2.75公尺
,為典型之畸零地,且系爭土地屬於建物面積寬度及深度狹小、不符合建築法規定之建地,應有建築法第44條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不得使用」之適用。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係屬不能建築之用地,卻逕自駁回原告申請,未發函限期補正,又未現場履勘,難認程序合法且侵害原告權利。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岌岌可危,擬合併地即新北市○○區○○段○○○○號等24筆土地之新建工程現整地中,其逕將系爭畸零地予以切割,獨留系爭土地上之老屋危樓,不僅無法達成地盡其利之最大經濟效益,更違反政府力推之老舊危樓重建政策。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8年6
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調處之行政處分,並且依調處程序進行調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畸零地是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就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區○○○○○路寬7公尺以下者,基地最小寬度在3公尺、最小深度在12公尺以下,方屬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臨6公尺計畫道路,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最小寬度約4.7公尺,最小深度約13.2公尺,與畸零地定義不符,原告對於非屬畸零地之系爭土地申請調處,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議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畸零地?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屬畸零地,否准原告所提畸零地調處申請,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移文函(訴願卷第12頁)、被告108年2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140824號函(訴願卷第14頁)、原告108年4月24日申請書(訴願卷第17頁)、被告108年6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750044號函(訴願卷第1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原告108年6月1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8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非屬畸零地,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第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依上開規定可知,畸零地是因其面積畸零狹小,不合建築法規所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而無法單獨建築,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否則無法作為建築使用,為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因而定有調處機制。據此,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者,自以其所有土地確實屬於畸零地為限,乃屬當然。
⒉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訂有畸零地使用規則,其
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基地情形(公尺)│├───────────────┬───────┤│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00││├─────┼───────┤││最小深度│12.00│└─────────┴─────┴───────┘……。」第11條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無法依本法第45條規定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時,得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書件正本1份、副本10份向本府申請調處: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二、相關土地地盤圖,並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電話。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五、建築線指定(示)圖、現場照片。」是以,坐落新北市之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土地,其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為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區○○○○路寬在7公尺以下者,必須基地最小寬度在3公尺、最小深度在12公尺以下,始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畸零地」。
⒊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面積63.24平
方公尺,面臨新北市○○區○○街○○○巷等情,為原告於109年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訴願卷第25頁可憑。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本院卷第187頁),所面臨之新北市○○區○○街○○○巷巷寬6公尺(訴願卷第22頁),為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基地,原告雖未提供經建築師簽證證明系爭土地寬度、深度之相關圖說,惟經被告以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概測系爭土地,該地最小寬度約4.7公尺,最小深度約13.2公尺(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亦經被告查明屬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在卷以資佐證。準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為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基地,且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前揭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必須最小寬度在3公尺、最小深度在12公尺以下,方屬畸零地,系爭土地最小寬度約4.7公尺,最小深度約13.2公尺,均在前開標準以上,與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未符,自非屬該規則所稱之畸零地。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街○○○巷巷寬不足3公尺,且系爭土地面寬為2.75公尺,前方有約1坪是屬於他人土地,無法指出建築線,是典型畸零地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殊非可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然非屬畸零地,即可單獨建築使用,並無「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之情形,稽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申請畸零地調處可言。原告對於非屬畸零地之系爭土地申請調處,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於法核無違誤。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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