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晏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應刪除「錄音光碟1張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簡訊及打電話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被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說要讓伊死得很難看,伊才會傳上揭恐嚇訊息云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17號被告劉晏青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單人房旅社SingleInn)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青與 游象堯 為朋友,雙方間存有財務糾紛。緣游象堯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持劉晏青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劉晏青知悉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9年2、3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游象堯,向游象堯告以「我一定會讓你生不如死」等文字,並打電話向游象堯告以「我等一下去○○醫院(即 卜淑娟 工作地點)…卜淑娟(即游象堯之配偶)有上班嗎」、「幸福三街(即游象堯戶籍地)那裏什麼時候會有人在」、「......我橫豎就是一條命......我再跟你講一次你在明我在暗,不要忘了,你在明我在暗......」等暗示將加惡害之旨於游象堯及游象堯的家人之內容,致游象堯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二、案經游象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錄音光碟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