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2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288號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貽男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林建源 莊雯珺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銓敘部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銓敘部原為 周弘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周志宏,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訴時原以銓敘部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管會)為被告,且原聲明:「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108公審決字第167045號,下稱復審決定)及銓敘部107年5月16日部退四字第1074353500號函(下稱原處分)行政處分應撤銷。二、被告退撫基管會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附件1及附件2方式及數額發放月退休金及退養金至原告亡故為止。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就列載被告之部分,先係於108年12月25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追加被告』狀」追加中華民國為被告(本院卷第131頁),嗣於109年6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差額表』等狀」撤回對於退撫基管會及中華民國提起之訴訟,並追加司法院為被告(本院卷第269頁),又於109年6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等狀」撤回對司法院提起之訴訟(本院卷第315頁);而就訴之聲明的部分,原告亦經多次調整,嗣於109年7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聲明調整為:「壹、先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處分無效。二、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亡故為止,按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訴之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亡故為止,按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訴之聲明以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準(本院卷第327至329頁)。經核,就上開撤回對原起訴被告退撫基管會、追加被告中華民國及司法院相關之聲明部分,均係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所為,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符合前開規定而已生撤回之效力,而就上開調整後之先位聲明第1、2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9頁之筆錄)。被告復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認為原告聲明應以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準,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67至471頁之筆錄),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追加,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此部分訴之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已由本院另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嗣於109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將訴之聲明調整為:「壹、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銓敘部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亡故為止,按如附表差額欄,補足差額【並隨公務員調薪而調整差額】(漏載「給付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中華民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訴之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應撤銷。被告銓敘部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亡故為止,按如附表差額欄,補足差額【並隨公務員調薪而調整差額】(漏載「給付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中華民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稱將其109年10月12日所提出「行政訴訟辯論要旨狀」追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為被告部分更正為「退撫基管會」,及將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均刪除「銓敘部」3字等語(本院卷第467頁)。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關於追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為被告部分不同意,追加聲明【並隨公務員調薪而調整差額】及【中華民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部分亦不同意,其認為原告聲明應以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467頁),故本院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再追加以退撫基管會為被告及為上開聲明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及妨礙被告攻擊暨防禦,且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並不相同,核非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玉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