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致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21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致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4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致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及已定應行刑之內部界
限,應於拘役45日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然相同,但顯係侵害不同之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審酌附表之刑均為極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用遞減或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受刑人年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綜合因素後,酌定應執行拘役43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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