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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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第9348號、第109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陳世凱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起至中旬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所附近之西濱橋下,將其實際管領之「環宇汽車商行」(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寰宇汽車商行」)之公司大小章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與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有關本案帳戶使用權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經過,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超過被害人遭詐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並轉帳(提領)一空,而遮斷、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本案無重複起訴:㈠按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
。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予該成年男子,嗣遭用以作為層轉
另案被害人 黃秋勳 、 蘇芷宥 詐得款項後之層轉帳戶部分,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處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審理中),因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與該案集團為犯罪行為,與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目的無關(詳後述),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被告所為本案被害人(即 魏于珊 、 黃建龍 、 彭雅薰 、 蔡美貞 )與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被害人(即黃秋勳、蘇芷宥)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行論處。
四、證據名稱: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略為文字修正):
1.被告坦承有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
2.本案帳戶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已遭移轉(相關交易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客觀帳戶交易資料所示)。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于珊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及報案資料(見偵4936卷第49至52、89至9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見偵9348卷第25至28、29至36、37、50、67至68頁)。㈣證人即告訴人彭雅薰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見偵10984卷第95至99、105、109、115、138頁)。㈤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影本1份、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影本1份、苗栗縣政府111年10月4日府商工字第1110189622號函暨函附寰宇汽車商行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偵10984卷第41至49、55至65頁,偵9348卷第75至77頁)。
㈥(併辦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貞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報案資料(見中檢偵43397卷第81至83、115至149頁)。
㈦(併辦部分)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43397卷第41至46頁)。
㈧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就上開情事有所認知或容任:
1.被告固曾坦承有加入綽號「龍哥」或「萬金」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替詐騙集團成員跑腿、購買食物及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事實。
2.然其亦供稱:我是交帳戶後,過一陣子對方問我要不要上來工作,我就到桃園找他們,在他們提供的宿舍工作(見偵4936卷第152頁);我是111年5月份去桃園監控車主(見本院卷第120頁),而公訴意旨於本案援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相關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該集團於111年4月初有以該案所指之桃園市新屋區租屋址作為監控車主之地方,以及被告於111年4月底即在該址監控車主,然仍未能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資料時,即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相關事證,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以及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相關使用權資料,然此僅屬動機問題,無礙與被告在未驗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毫無控管、防免對方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資料予對方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所用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果帳戶裡面有3、5萬塊,我會把錢領出來再去辦貸款;這樣帳戶交出去就不用擔心錢被領走;知道帳戶交出去就沒辦法管對方要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認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
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4936卷第15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曾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4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七、沒收:㈠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印章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