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定國
耕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吳欽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定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耕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吳欽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邱定國、吳欽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耕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欽富,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故被告耕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㈢被告邱定國、吳欽富與同案被告 張德俊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定國、吳欽富已著手於妨害投標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定國為順利標得苗栗
縣銅鑼鄉文峰國民小學受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之「苗栗縣文峰國小111年度無障礙電梯工程」採購案,竟與被告吳欽富及同案被告張德俊共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被告耕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同案被告水補快自癒防水國際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告邱定國係同案被告 國彬 水土包工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被告吳欽富為被告耕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本案相關陪標事宜為被告邱定國、吳欽富及同案被告張德俊協議所為,其等參與情節及介入程度之輕重;再參以被告等前均無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可佐 ,素行尚可,且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邱定國、吳欽富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定國、吳欽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耕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其公司代表人之上開各項情狀,及其公司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被告耕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查被告邱定國、吳欽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邱定國、吳欽富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均諭知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俾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邱定國、吳欽富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號被告邱定國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欽富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耕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鄉○○村○○○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1人代表人吳欽富住同上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國係國彬土木包工業(下稱:國彬土木,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張德俊(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水補快自癒防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水補快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吳欽富係耕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耘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112年3月間,邱定國為使國彬土木順利得標苗栗縣銅鑼鄉文峰國民小學(下稱:文峰國小)受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之「苗栗縣文峰國小111年度無障礙電梯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惟恐不足3家廠商投標以致流標,竟與張德俊、吳欽富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邀集無得標真意之張德俊及吳欽富以其經營之前開公司陪標;先由邱定國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張德俊及吳欽富分別在該標案之切結書、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等投標文件上,蓋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大小章,另在外標封蓋用各該公司發票章,再交由邱定國郵寄至文峰國小,以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名義投標,以確保國彬土木得以得標本案採購案。 嗣文峰 國小於112年3月14日第1次開標,因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所列「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情形,致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宣布廢標,致使本案採購案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國於調查及偵訊中、被告吳欽富於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德俊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文峰國小辦理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內簽影本1份、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國彬土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資料影本各1份、文峰國小辦理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標案收件存根聯影本3份、文峰國小辦理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開標簽到表影本1份、文峰國小辦理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開標結果內簽影本2份、文峰國小辦理本採購案第2次招標開標結果內簽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邱定國、吳欽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邱定國利用被告耕耘公司與同案被告水補快公司之名義投標;對外可形成對其他單一投標廠商之不公平情形,因此增加被告邱定國得標之機會;對內則喪失彼此價格競爭之功能,藉此護航被告邱定國,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藉以製造競標之假象。是被告邱定國、吳欽富既虛偽增加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顯已著手於不正當方法之構成要件行為,足使文峰國小誤認被告耕耘公司與同案被告國彬土木、水補快公司間有競爭關係存在,嗣雖因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而廢標,然此仍無礙被告邱定國、吳欽富等人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邱定國、吳欽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耕耘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吳欽富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應對被告耕耘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吳嘉玲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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