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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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鯊魚劍壹支沒收。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多年前積欠戊○○之父 溫木榮 借款債務,近來因戊○○多次夥人出面催討債務甚急,乙○○因而對戊○○頗感不滿。迨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戊○○獨自駕駛其配偶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十九之一號住處,欲再次催討債務,惟因乙○○外出,戊○○乃於上址等候,約十餘分鐘後,乙○○獨自返回上址住處,戊○○即跟隨進屋催討債務。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其中戊○○以左手掐住乙○○頸部,乙○○掙脫後,隨手拿取殺蟲劑噴灑戊○○臉部,戊○○感覺眼睛灼痛而憤怒異常,乃上前與乙○○發生扭打互毆,適丁○○(丙○○之友)、乙○○之子丙○○陸續返回進入屋內,發現上開情事,亦均基於傷害戊○○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與戊○○徒手扭打互毆,乙○○遂趁隙持其所有置於住處神壇上之鯊魚劍一支,砍擊戊○○之左臀、右膝,致戊○○受有左臀裂傷九處各約○‧五x○‧三x○‧三公分(以長列型排列)、右膝裂傷一處併神經肌腱斷裂約五x三x二公分、右膝裂傷二處各約二x○‧五x○‧五公分、一‧五x一x一公分(以長列型排列)等傷害,乙○○、丁○○則分別受有頸部外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戊○○受創後不敵乙○○三人之圍攻,乃奮力掙脫逃至其駕駛、尚未熄火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欲迅速駕車逃離現場時,乙○○、丙○○二人仍未罷手,其中乙○○自後丟擲木椅,丙○○則以腳踢擊車體,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左後車尾部等處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砍傷戊○○之鯊魚劍一支(已遭乙○○折彎)。
二、案經戊○○、甲○○、乙○○、丁○○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固均坦承於右開時、地,分別持鯊魚劍砍擊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戊○○受傷部位暨車內血
跡及扣案鯊魚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復有鯊魚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鯊魚劍兩側係呈長列型鋸齒狀,比對告訴人戊○○所受傷口之排列情形亦相符合,足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丙○○、丁○○雖未親自持上開鯊魚劍砍擊告訴人戊○○, 惟渠 等係以徒手毆打而為行為之分擔,使被告乙○○有機可乘,對於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應共負傷害之責。是被告乙○○辯稱:係伊殺傷戊○○,與被告丙○○、丁○○無關云云,僅係迴護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初訊時辯稱:伊係自衛始砍傷告訴人戊○○云云,然其係於掙脫後,趁被告丙○○、丁○○與告訴人戊○○三人扭打時,始持鯊魚劍砍擊告訴人戊○○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則當時告訴人戊○○之不法侵害已過去,被告乙○○所為純屬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另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持椅子丟擲上開車輛,若有損失亦在車頂,故如係車頂部分毀損,伊承認為伊所為,惟對於其他部分之毀損,伊則不予承認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未毀損上開車輛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經告訴人甲○○之配偶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陳述歷歷,復有車損照片三幀附卷可憑,且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承:(問:戊○○之車輛係何人毀損?)係伊隨手持木椅朝他車輛丟擲的等語無誤(警卷第二頁),復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亦不否認於戊○○駕車離開時持椅子丟擲上開車輛等語在卷,則被告乙○○、丙○○所辯,是否屬實,實有疑義。況被告乙○○、丙○○父子二人對於戊○○多次夥人前往催討債務,已心生不滿而迭有恨意,於目睹戊○○受傷欲逃離時,猶自後追趕踢打車體乙節,與常情尚屬無悖。綜上所述,被告乙○○、丙○○辯稱未砸打上開車輛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傷害犯行及被告乙○○、丙○○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告訴人乙○○、丁○○如何受傷,伊未打傷渠等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二份附卷為據。又被告戊○○前曾夥同友人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催討債務,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支票影本三紙附卷足憑,復有催討債務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佐,且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確實有帶人前去討債,當時確有大小聲等語甚詳,則被告戊○○並非軟弱易欺之人,其為催討債務動手毆打或於受毆後憤怒出手反擊告訴人乙○○等人,非無可能。從而,告訴人乙○○、丁○○之指訴,應非子虛。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顯係脫免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丙○○所為,均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乙○○、丙○○、丁○○間對於傷害戊○○部分及被告乙○○、丙○○間對於毀損車輛部分,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戊○○一行為接續傷害告訴人乙○○、丁○○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所受之危害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鯊魚劍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乙○○、丙○○、丁○○供述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右開時、地,復砸打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受有左車門等處凹陷情事,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毀損車輛之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甲○○之配偶戊○○之唯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確有參與砸車情事,況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僅指稱:伊僅有看見丙○○踢伊車門等語,顯示戊○○對於被告丁○○是否涉有共同砸車事實,亦未目睹,實難遽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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