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 吳啟榮 (000年0月0日生)、 吳洳甄 (000年00月000日生)、 吳泓毅 (000年0月0日生),詎被告有酗酒惡習,每於酒後毆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所,僅因原告不肯將行動電話借其使用,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額瘀傷三乘0‧五公分、右下眼瞼瘀傷、左肘瘀傷四乘五公分併擦傷二公分、右前臂瘀傷一乘0‧三公分、右手背瘀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且被告時常在半夜叫醒原告,不讓原告睡覺,並以穢言辱罵、言語恐嚇原告,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三號核發有效期間十月之保護令在案,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返回娘家居住,被告竟多次至娘家騷擾原告、打電話辱罵原告家人,及以花瓶丟擲原告肩膀,是被告之前述行為,已使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實無法再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訴。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為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另被告之前述行為,已使兩造感情決裂,且兩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分居迄今已達二年,顯無復合之望,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迄今,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毆打原告一次,且被告未曾至原告娘家騷擾或毆打原告。
(二)又在八十八年前,被告確實很喜歡喝酒,但在九十年因公共危險罪入監服刑時,即開始戒酒,現已戒除。
(三)兩造確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分居迄今,但原告有固定一或二星期返回兩造住所一次,且被告仍非常喜歡原告,三名子女亦均年幼,被告希望能給子女一個完整的家庭,故希望能維持婚姻。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三號卷宗。
二、訊問證人吳洳甄、吳泓毅。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酗酒惡習,每於酒後毆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住所僅因原告不肯將行動電話借其使用,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額瘀傷三乘0‧五公分、右下眼瞼瘀傷、左肘瘀傷四乘五公分併擦傷二公分、右前臂瘀傷一乘0‧三公分、右手背瘀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且時常在半夜叫醒原告,不讓原告睡覺,以穢言辱罵及言語恐嚇原告,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三號核發有效期間十月之保護令在案,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返回娘家居住,被告竟多次至娘家騷擾原告、打電話辱罵原告家人,及以花瓶丟擲原告肩膀,被告之行止,已使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復因犯公共危險不名譽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被告前述行為,已使兩造感情決裂,兩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分居迄今復達二年之久,顯無破鏡重圓之望,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則以:兩造結婚迄今,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毆打原告一次,且未曾至原告娘家騷擾、毆打原告,被告在八十八年前確實很喜歡喝酒,但在九十年入監服刑時,即開始戒酒並已戒除。兩造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分居迄今,但原告一或二星期均會返回住所一次,而被告仍非常喜歡原告,且三名子女均年幼,須要完整之家庭,故希望能維持婚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後,在住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兩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分居迄今已達二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吳洳甄證述:「‧‧父親喝醉酒,我看過父親用手打過母親臉一下‧‧。」等語,證人吳泓毅證述:「我有見過父親用手打母親‧‧」等語屬實,此外,被告亦自承:確有於前述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經查:
(一)證人吳洳甄證述:「‧‧母親現在沒有與我同住‧‧母親約一個星期回來看我們一次‧‧。」證人吳泓毅證述:「我有見過父親用手打母親‧‧我有聽過父親罵母親三字經,但這些都是在母親尚未離家之前,現在母親偶爾回家,我沒有再看到父親打、罵母親,父親以前很愛喝酒,現在父親都是吃檳榔、抽香煙,不常喝酒,沒有天天喝,一次只喝一小罐。」等語。足證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仍定時返回住所,被告並未再對之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努力戒除喝酒之習慣。
(二)而原告對兩造分居前被告時常在半夜將其叫醒、言語恐嚇,及兩造分居後被告多次至娘家騷擾原告、打電話辱罵原告家人,並以花瓶丟擲原告肩膀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其片面之陳述即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曾辱罵原告三字經,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毆打原告一次,惟夫妻間偶因勃谿致生衝突,在所難免,且觀之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雖被告出手毆打、辱罵原告,誠屬不該,但僅一次爭執拉扯、口角衝突,衡諸常情,尚難謂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依前開判例說明,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之主觀感受,任意請求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論據,尚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實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體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須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為限。申言之,即配偶之一方,因其犯罪行為,應負破壞婚姻之嚴重責任,致不能期待回復與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生活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雖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然被告此一犯行之實質內容為酒醉駕駛,此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尚不足以致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之共同生活,自難認係不名譽之罪,是依前開判決要旨,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亦不應准許。
七、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固為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然有請求權者仍須證明夫妻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須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兩造自八十二年十月三日結婚,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發生衝突止,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已逾六年,並先後育有三名子女,過往期間兩造並無任何重大衝突事件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婚姻生活尚屬和諧,惟不論夫妻間之情感基礎如何堅實,偶因細故意見不一,亦在所難免,藉由彼此理性溝通,或透過親友、婚姻諮詢機構之協調當可獲得解決,況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而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十個月有效期間內未曾違反,且於有效期間過後亦未有侵害原告之行為,足徵被告對其過當之行止,已有檢討、改進。而被告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惟尚難以此遽認其品性不端,且被告亦當庭表明戒酒之決心,應認其經此刑罰已知所警惕。又兩造雖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分居迄今,然原告仍有定時返回住所探視子女,期間兩造非毫無互動,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婚後相處狀況、爭執情節、紛爭解決可能性、被告品性、分居期間之久暫及互動等一切情況,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及判決要旨,認依客觀之標準,尚難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之認定,據以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洵非正當,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婉玉~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