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何秋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7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為5FG-38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春日路、民光東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往市區)」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0年10月16日到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查證後認事實明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無印象,可能為警察誤判,請警察或被告提出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10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1年10月14日20時55分擔服巡邏勤務,沿本轄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向直行,巡經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發現台端所騎乘5FG-381號重機車沿春日路行駛,行經該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直行往三民路方向,復經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本案係員警親睹攔舉,並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情,堪予採認。
㈢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機車,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民光東路口,經值勤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直行往市區)」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裁處罰鍰及記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年12月4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第26至27頁),是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印象有違規,警察可能為誤判,請警察或被告提出證據等語,惟查:
1.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奇翰 於本院開庭時結證稱略以:「(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2頁之舉發通知單,上載違規時間為101年10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違規地點為桃園市○○路、民光東路口,違規事實載為闖紅燈直行往市區,此張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所舉發?當時情形?)證人答:是,當初時間是在101年10月14日晚間8時55分,我當時是在民光東路上面停紅燈,該路口T字路口,等到民光東路的綠燈亮了之後,表示春日路上是紅燈,我就往前騎左轉往春日路,我到路口中間時,原本春日路上面的車子都停下來了,原告鑽過停等的車輛,往前騎出來也騎到路口,我看了他一下本來想要看他會不會自己停下來,但他沒有停,直接一直往前騎,所以我就按喇叭把他攔下來,後來我就請他出示駕照,並告訴他已經闖紅燈要開紅單,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什麼,我開單後原告就簽名了,原告在現場沒有任何的異議,我將紅單交給原告後,原告就騎車走了,當時我是跟一位實習的女警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7頁之現場圖,有何意見?)證人答:沒有意見,當時行進的路線就是這個樣子。(法官問:提示系爭路口相片,有何意見?)證人答:沒有意見,我當初就是在民光東路上等紅燈,等民光東路變成綠燈時,我往前左轉騎到路口,原告從右邊春日路騎過來。(法官問:路口的號誌有無秒差?)證人答:春日路上變成紅燈後大約過2、3秒後,民光東路上的燈號才會變成綠燈」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41頁之筆錄),則依前開舉發當時之情節以觀,值勤員警就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並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據上,足認原告確有紅燈直行之違規情形。
2.至原告稱:請警察或被告提出證據一節,惟依前所述,在原告違規當時,值勤員警主要係在執行巡邏勤務,故並未實施錄影,故原舉發單位無法提供原告違規時之錄影畫面,此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101年12月4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6頁),且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係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且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本件雖無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證,然舉發員警李奇翰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李奇翰證言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非得據此推翻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