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容輔佐人李吳桂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13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名拾捌枚及指印叁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5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丙○○、丁○○夫妻之住處,趁鐵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鐵門侵入丙○○夫妻之住宅後,徒手竊取丙○○夫妻所有之涼鞋1雙、飲料1罐、現金新臺幣
267元及丙○○夫妻女婿所有之眼鏡1副,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適為返家之丙○○發覺,遂報警查獲。乙○○為警逮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後,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或器質性精神病等精神障礙,於該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於此狀態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以行使之犯意,冒用「甲○○」名義接受調查,於101年5月3日凌晨1時23分許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簽「甲○○」之署名共18枚及按捺指印共35枚,而接續偽造「甲○○」之署押,並表示同意搜索及確有於警詢前受告知權利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承辦員警依據乙○○所提供之年籍資料查無「甲○○」之人,對乙○○之指紋進行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個人基本資料表、權利告知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並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同意搜索證明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因有表示簽署之本人自願接受搜索及瞭解警察機關告知相關訴訟權利之意思,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是附表二所示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冒用「甲○○」名義而偽造後加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二所示文書以外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均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二所示文書以外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本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附表二所偽造之「甲○○」署押,均係基於同一冒用身分應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且同一案件偵辦過程中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附表二偽造署押部分既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與之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二所示文書以外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部分,自不應另論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或器質性精神病等精神障礙,其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其現實判斷受到損害而出現偽造文書之行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竊盜之犯行,應非受其精神疾病直接影響所產生,較可能為其尋求生存下所衍生的不當適應性行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年1月3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故就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之動機、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事,惟被告係遭逮捕後,於該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於此狀態下,始冒用「甲○○」名義接受調查,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無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尚難遽認被告有再犯偽造私文書罪之虞,且偽造私文書亦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對被告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並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庸定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18枚及指印3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因於偽造後已交予承辦員警,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件│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所在頁數│├──┼───────┼──────────┼───────┤│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偽造之「甲○○」署名│101年度偵字第│││局中壢分局興國│2枚及指印4枚。│10913號卷第6│││派出所調查筆錄││至7頁│├──┼───────┼──────────┼───────┤│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偽造之「甲○○」署名│101年度偵字第│││局中壢分局興國│2枚及指印8枚。│10913號卷第8│││派出所調查筆錄││至11頁│├──┼───────┼──────────┼───────┤│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偽造之「甲○○」署名│101年度偵字第│││局中壢分局搜索│4枚及指印6枚。│10913號卷第39│││扣押筆錄││至40頁│├──┼───────┼──────────┼───────┤│三│同意搜索證明書│偽造之「甲○○」署名│101年度偵字第││││2枚及指印3枚。│10913號卷第41│││││頁│├──┼───────┼──────────┼───────┤│四│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甲○○」署名│101年度偵字第│││無應扣押之物證│1枚及指印2枚。│10913號卷第42│││明書││頁│├──┼───────┼──────────┼───────┤│五│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甲○○」署名│101年度偵字第││││3枚及指印3枚。│10913號卷第43│││││頁│├──┼───────┼──────────┼───────┤│六│「甲○○」個人│偽造之「甲○○」署名│101年度偵字第│││基本資料表│1枚及指印6枚。│10913號卷第45│││││頁│├──┼───────┼──────────┼───────┤│七│權利告知通知書│偽造之「甲○○」署名│101年度偵字第││││1枚及指印1枚。│10913號卷第57│││││頁│├──┼───────┼──────────┼───────┤│八│執行拘提逮捕告│偽造之「甲○○」署名│101年度偵字第│││知本人通知書│1枚及指印1枚。│10913號卷第58│││││頁│├──┼───────┼──────────┼───────┤│九│執行拘提逮捕告│偽造之「甲○○」署名│101年度偵字第│││知親友通知書│1枚及指印1枚。│10913號卷第59│││││頁│└──┴───────┴──────────┴───────┘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所在頁數│├──┼───────────┼──────────────┤│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101年度偵字第10913號卷第6│││局興國派出所調查筆錄之│頁│││權利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101年度偵字第10913號卷第8│││局興國派出所調查筆錄之│頁│││權利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101年度偵字第10913號卷第39│││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同意執│頁│││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四│同意搜索證明書之立同意│101年度偵字第10913號卷第41│││書人欄│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