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 柯志雄 」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金發因另案遭通緝,為圖遭警盤檢時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3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外甥柯志雄(其胞姐 呂素蓮 之子,聲請書誤載為「姪子」)借得柯志雄之身分證後,即持自己之照片及柯志雄之身分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向該監理站承辦人員以柯志雄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均遺失為由,而辦理駕駛執照之補發事宜,並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共2份上均申請遺失換照並代簽「柯志雄」之署名各1枚,及按捺自己指印各1枚,而偽造柯志雄之署名,並以此表示係柯志雄本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意,偽造柯志雄名義之上開異動登記書後,進而持以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壢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開柯志雄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駕駛執照登記資料之上,並據以核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致生損害於柯志雄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及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警員因偵辦王啟耀竊車集團,發現呂金發涉有犯行,乃於100年3月12日14時5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新路口逮捕呂金發,並查扣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00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中壢監理站100年5月25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5年3月31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2紙、97年4月30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1張及鋼印拓印比對資料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7038號卷第27至第28頁反面),且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駕駛執照各1張扣案(另案扣案)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及第55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關於戶籍法之修正:97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另就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身分證增訂罰責,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
(五)經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仍以舊法有牽連犯之規定,且罰金刑之最低度額及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亦均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
(六)另被告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廢止,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同條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偽造並行使柯志雄名義之異動登記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擅自冒為柯志雄本人而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使中壢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柯志雄遺失駕駛執照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再被告於上開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柯志雄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刑事追訴,即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使用,對該他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身分、駕駛執照資料之正確性皆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應知悔悟,兼衡被告之職業、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應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依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柯志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乃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駕駛執照1張,則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冒名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違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得,乃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異動登記書,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已交付中壢監理站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1│中壢監理站95年3月31日汽(機)車│各1枚│呂金發以柯志雄名義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相│││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普通小型車)上││關申請資料。│││偽造之「柯志雄」署名、指印各1枚││││││││├──┼────────────────┼───┼───────────────────┤│2│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之│1張│呂金發冒柯志雄名義申請所得之普通小型車│││名義人為柯志雄,惟其上所貼照片係││駕駛執照。│││呂金發之照片。)│││├──┼────────────────┼───┼───────────────────┤│3│中壢監理站95年3月31日汽(機)車│各1枚│呂金發以柯志雄名義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相│││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普通重型機車)││關申請資料。│││上偽造之「柯志雄」署名、指印各1│││││枚│││├──┼────────────────┼───┼───────────────────┤│4│扣案之機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之│1張│呂金發冒柯志雄名義申請所得之普通重型機│││名義人為柯志雄,惟其上所貼照片係││車駕駛執照。│││呂金發之照片。)│││└──┴────────────────┴───┴───────────────────┘